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78號
KSDM,110,簡,2378,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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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東源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民 益路與永義街口之「民益公園」內,因飲酒而與他人發生有 咆哮、糾紛情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所 長林正立、警員陳品丞接獲民眾通報即到場處理,洪東源明 知所長林正立、警員陳品丞為身穿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以臺語對 渠等接續多次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你娘機掰 」、「你娘糙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旋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東源坦承不諱,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譯文表、高雄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酒精濃度測定值、錄影擷取照片、被告全身照片及密錄器錄 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以「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你娘機掰」 、「你娘糙機掰」等語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 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 續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以穢語辱罵員警,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 損及公務員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 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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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