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66號
KSDM,110,簡,236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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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杯子壹個、褲襪貳雙、牛排壹份、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補充為「…1 TB隨身硬碟1 個及鋼筆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000財物 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數量及價 值,已返還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 只、筆記型電腦1 台、1T B 隨身硬碟1 個及鋼筆等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話紀 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杯子1 個、褲襪2 雙、牛排1 份及飲料1 杯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 只、筆記型電腦1 台、1 TB隨身硬碟1 個及鋼筆等物,既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9932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17時38分許,騎乘YouBike 公 共自行車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 功店前,見000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黑色手提袋及懸掛在該機車上之食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手提 袋1 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1 TB隨身硬碟1 個、杯子1



個、褲襪2 雙、鋼筆等物)、裝食物之提袋1 只(內裝有牛 排1 份、飲料1 杯)得逞,旋徒步逃逸。嗣經000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0 年2 月7 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上之「中 華正勤停車場」旁扣得黑色手提袋1 只、筆記型電腦1 台、 1 TB隨身硬碟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YouBike 公共自行車借車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竊時之穿著及裝扮之照片、查獲失 竊物品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復有黑色 手提袋1 只、筆記型電腦1 台、1 TB隨身硬碟1 個等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之杯子1 個、褲襪2 雙、裝食物之提袋1 只(含牛排、 飲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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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