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弘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弘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 」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證人余雅雯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7 月20日,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2 件,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商品2 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 文菁領回乙節,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 18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貪小便宜、供己食用)、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 遭竊之商品價值共為新臺幣333 元,警卷第6 頁),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國冷凍牛腱1 袋、正昇辣腐乳1 罐,雖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黎弘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弘修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13時43分左右,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大潤發大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美國冷凍 牛腱一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正昇辣腐乳1 罐 (價值3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雨傘 內,未經結帳欲攜出賣場外。之後黎弘修通過收銀檯時,收 銀員余雅雯發覺黎弘修攜帶之雨傘鼓脹顯然有異狀,遂將其 攔下並報警處理,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黎弘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與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文菁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 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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