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01號
KSDM,110,簡,230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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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弘洲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3 月27日9 時28分起至同年5 月20日9 時50分止(聲請意 旨僅記載110 年5 月20日9 時50分許,應予補充),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地下1 樓,將 具有錄影功能之密錄器鏡頭2 組裝設在該樓層之藥局櫃檯下 方內側之隱密處,趁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員工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櫃檯內工作彎腰之際,由上往下之角度 竊錄陳○○上衣內之胸部及乳溝等身體隱私部位,並將錄得 之影像儲存在其手機記憶卡內。嗣因該店安全課主管洪淑倩 於於同年5 月20日9 時50分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乃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洪淑倩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手機記憶卡內儲存之竊錄檔案影像擷取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 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個人隱私及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及不 安,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非不佳,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在此以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屬前開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 沒收。至卷附影片錄影檔光碟,其性質係檢警偵辦本案而作 為證據資料之用,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 │、廠牌:LG、序號:3541│ │
│ │00000000000 ) │ │
├──┼───────────┼───────────┤
│ 2 │密錄鏡頭2 組 │同上 │
├──┼───────────┼───────────┤
│ 3 │記憶卡3 張 │係被告儲存竊錄影像檔案│
│ │ │所附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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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