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89號
KSDM,110,簡,228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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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均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卡號:90156* ***605號,號碼詳卷)」更正補充為「(帳號:90156****6 05號,卡號:4477-****-****-6760號,完整號碼均詳卷) 」,第15至22行更正為「黃明輝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郭潔心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透過網路連線至附 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郭潔心之前述簽帳金融卡卡號、 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郭潔心同意以前述簽帳金融卡付款之意 ,而偽造具有證明消費及同意以簽帳金融卡付款等用意之準 私文書,再上傳予附表所示網路商店行使,致網路商店及發 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潔心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線上 刷卡消費,而傳送與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予 黃明輝…」;證據部分「告訴人郭潔心於警詢中之指訴」更 正為「被害人郭潔心於警詢中之指訴」,另補充附表一及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黃明輝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購買遊戲幣未付款及 盜刷被害人郭潔心之簽帳金融卡等事實,惟辯稱:伊不是故 意的,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求江仲智遊戲ID『大 寶肥』先把遊戲幣過給我ID『愛韋』,然後我再匯錢到江仲 智指定的帳戶(郭潔心)給她,但我沒有匯給她卻跟江仲智 說錢有匯給郭潔心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併參以被告 與證人江仲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至23頁),可知 被告明知實際上並未付款,卻仍誆稱已匯款至被害人郭潔心 之帳戶,甚至傳送虛偽之交易紀錄截圖試圖取信於證人江仲 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付款真意,其有詐騙被害人交付遊戲



幣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貪心,有看到他的 卡號就刷刷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明知未經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以被害人之簽帳金融卡在線上刷 卡消費之權利,卻為貪圖小利,擅自偽造具有證明消費及同 意以系爭簽帳金融卡付款等用意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附表 所示網路商店行使,足認被告顯有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故 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二)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然各次均為同一日多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 簽帳金融卡密集消費,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25分許取得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遊戲幣後(見警卷第28頁),其詐欺行為即已 完成,嗣證人江仲智於同日15時27分許傳送被害人之簽帳金 融卡照片予被告(見警卷第21頁),被告因而獲悉被害人之



簽帳金融卡資料,進而據以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盜 刷犯行,是被告之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應係另行起意 而為,與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聲 請意旨認應屬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 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明知無付款意願 ,仍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且擅用被害人之簽帳金融卡資料盜 刷消費,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 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且迄未與被害人或發卡機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遊戲幣、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遊戲點數等數位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 財產上利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2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被害人,但遊戲幣、遊戲點數僅 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在,無從諭知沒收,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商店名稱 │
├──┼──────────┼─────┼────────┤
│1 │109年6月10日15時40分│1000元 │GOOGLE*VISA0001 │
├──┼──────────┼─────┤ │
│2 │109年6月10日15時41分│100元 │ │
├──┼──────────┼─────┼────────┤
│3 │109年6月10日15時41分│100元 │Google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一(一)所示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行 │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
│ │ │元追徵。 │
├──┼───────┼────────────────┤
│ 2 │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一(二)所示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
│ │ │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明知無資力付款,(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5時許,登入網 路遊戲「希望戀曲」,以遊戲角色「愛韋」與不知情之江仲 智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大寶肥」聯絡遊戲幣交易事宜,並以 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姿」向江仲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向其購買遊戲幣3百億云云,江仲智遂將此交易 告知郭潔心,致郭潔心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住 處,移轉遊戲幣300億予江仲智使用之遊戲角色「大寶肥」 ,再由江仲智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遊戲幣如數移轉予黃明輝 使用之遊戲角色「愛韋」。(二)黃明輝於詐取上開遊戲幣 後並未給付價金,竟向江仲智佯稱已轉帳付款,郭潔心查帳 後未見入款,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簽帳金融卡(卡號 :90156****605號,號碼詳卷)照片傳送予江仲智,以向黃 明輝確認有無匯錯帳號,江仲智復將該照片傳送予黃明輝。 詎黃明輝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透過網路刷 卡消費之方式,輸入郭潔心之上開簽帳金融卡卡號及檢查碼 ,接續盜刷1000元、100元、100元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郭潔心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 ,再上傳至LINE PAY網路商店,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行使之, 使LINE PAY網路商店承辦人員,誤認係郭潔心刷卡而提供遊



戲點數予黃明輝,足生損害於郭潔心、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簽 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LINE PAY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潔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線上遊戲│
│ │偵查中之供述 │ 「希望戀曲」遊戲角色「愛│
│ │ │ 韋」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
│ │ │ 美姿」向江仲智之遊戲角色│
│ │ │ 「大寶肥」購入遊戲幣後,│
│ │ │ 未給付價金2000元,並向江│
│ │ │ 仲智佯稱已轉帳付款。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輸入告訴人│
│ │ │ 郭潔心之簽帳金融卡卡號盜│
│ │ │ 刷1000元、100元、100元以│
│ │ │ 購買遊戲點數。 │
├──┼───────────┼─────────────┤
│ 2 │告訴人郭潔心於警詢中之│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透過│
│ │指訴 │ 江仲智以2000元出售線上遊│
├──┼───────────┤ 戲「希望戀曲」遊戲幣3百 │
│ 3 │中國信託銀行信函、LINE│ 億予被告之遊戲角色「愛韋│
│ │PAY簽帳卡消費通知 │ 」,惟未收到款項。 │
│ │ │2.證明被告向江仲智佯稱已轉│
│ │ │ 帳付款,待取得告訴人之簽│
│ │ │ 帳金融卡照片後,於上開時│
│ │ │ 地盜刷消費1000元、100元 │
│ │ │ 、100元之事實。 │
├──┼───────────┼─────────────┤
│ 4 │證人江仲智於警詢中之證│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線上│
│ │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遊戲「希望戀曲」之遊戲角│
│ │錄 │ 色「愛韋」及LINE名稱「美│
│ │ │ 姿」向江仲智購買遊戲幣3 │
│ │ │ 百億,江仲智再將郭潔心之│
│ │ │ 遊戲幣移轉予被告,惟告訴│
│ │ │ 人未收到價金2000元。 │
│ │ │2.證明被告向江仲智佯稱已轉│




│ │ │ 帳付款,江仲智遂將郭潔心
│ │ │ 之簽帳金融卡照片傳送予被│
│ │ │ 告,以確認匯款帳號有無錯│
│ │ │ 誤,致郭潔心之簽帳金融卡│
│ │ │ 遭被告盜刷1200元。 │
├──┼───────────┼─────────────┤
│ 5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證明證人江仲智於上開時間以│
│ │供遊戲角色「愛韋」之會│遊戲角色「大寶肥」移轉遊戲│
│ │員帳號資料、遊戲幣交易│幣3百億予被告使用之遊戲角 │
│ │紀錄、IP查詢單明細 │色「愛韋」 │
└──┴───────────┴─────────────┘
三、核被告黃明輝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得利及3次盜刷金融簽帳卡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 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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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