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其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其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 4 支筆,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財產損害情形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百樂鋼珠筆(藍 L)、百樂原子筆G2(紅 0.7) 、百樂原子筆G2(黑 0.7)、百樂原子筆G2(藍 1.0)各1 支,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洪其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其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7 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 號「小北百貨福誠店」(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 自貨架上竊取百樂鋼珠筆(藍 L)、百樂原子筆G2(紅 0.7 )、百樂原子筆G2(黑 0.7)、百樂原子筆G2(藍 1.0)等 各1 支(共價值新臺幣137 元),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 帳欲離去時,為小北百貨福誠店主任000察覺而報警處理 ,並當場在身上扣得上揭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000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各1 紙,及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共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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