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51號
KSDM,110,簡,2251,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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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事關係,其二人均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六星級養生會館」員工。緣乙○○於民國 110 年2 月12日清晨5 時許,在上開養生會館3 樓與客人發 生衝突,經甲○○及其他同事協助架離,乙○○因不滿架離 之同事對其環抱之舉措,因而出言制止,詎甲○○見乙○○ 仍情緒激動,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左臉一巴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顏面挫傷、 左耳外傷後耳鳴與耳悶、右胸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楊于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痛苦,且犯後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屬激烈、所 生之危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生會館員工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 、5 萬元、離婚及育有3 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陸、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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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