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76號
KSDM,110,簡,2076,202109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于明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申辦之手機門 號予來歷不明之人士使用,甚可能使該門號落入詐欺集團手 中,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用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某手機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得利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29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 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手機OTP驗證途徑而得以成功完成 註冊,嗣於109年8月1日14時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Partido 某帳號內介紹輸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沫」ID,並以該 LINE帳號與蘇冠樺聯繫,佯稱其有兼職可約會,再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8月1日14時許撥打電 話向蘇冠樺佯稱:需先支付費用及保證金,要求至超商買點 數云云,致蘇冠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19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鳳山新富店購買價值共計10,000元之5,000點GASH點數儲值 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上開儲值卡 之序號、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沫」,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9時37分將上開GASH點數10,000點 儲值入本案帳號內。嗣經蘇冠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蘇冠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冠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 Line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購 買點數收據2張、樂點公司GASH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于明弘雖於偵查 中坦承販賣門號換取現金以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缺錢,才申辦門號用3,000元 賣給別人,伊並未使用該門號,是別人拿去註冊會員帳號, 否認涉嫌幫助詐欺等語。然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按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向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反向無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 人目的係在於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 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且參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問:應該可以 預見門號會拿去不法所用?)是。」(見110年度偵緝字第 5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堪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娛 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無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虛偽交友、需先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使告訴人蘇冠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儲值卡 之費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 儲值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應認係成立詐欺得利罪。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本案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 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 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 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註冊於GASH本案帳號會員,進而儲 入告訴人因受騙而購買並提供之點數儲值序號、密碼,並致 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提供門號之數量為1 個、受害者人數為1 人、遭詐騙之金額 為1 萬元;並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於交付門號後即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持以犯罪的 損害範圍;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所取得之對價為3,000元,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49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告訴人蘇冠樺為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