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政佑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 本案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 間有債務糾紛,即逕以傳送本案語音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對方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足認其缺 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且迄未向告訴 人道歉或適度賠償,以減輕本件所生之危害,亦容有可議之 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蔡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23時10分許,因不滿王柔淳前 往蔡政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向蔡政佑 之祖母催討債務,經竟心生不滿,在新竹縣某處,以行動電 話連線上網,使用MESSENGER 應用程式,傳送內容為「林背 在路上看到妳林背一定會叫人去撞妳(台語)」、「反正林 背真的,看到妳,林背就會砍妳,在路上就要小心啊(台語 )」之語音訊息予王柔淳,經王柔淳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康國 小旁之公園內接受上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王柔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政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柔 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王柔淳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 片、
譯文1 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