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 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9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向 綽號「黑馬」之男子購入毒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之購 買情節而查獲該上手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回覆在卷(見簡字卷第1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 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 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本次尿液檢驗報告 所呈之檢測數值高低、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劉泓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 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 0年1月26日15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泓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本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0)各1份;
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