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吳昆澤
錢柏勳
許烜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4 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1251 號),因被告等4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錢柏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烜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自民國108 年5 月2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應酒瀧酒店」(商業登記名稱為「朦瑪 瀧視聽歌唱城」,於109 年10月26日更名為「玄詠郡視聽歌 唱城」,下稱本案酒店)之登記負責人;吳昆澤自108 年5 月起擔任本案酒店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顧客並介紹消費方 式;錢柏勳自108 年10月起在本案酒店擔任少爺,負責帶領 坐檯小姐進入包廂、安排團體秀表演等工作;許烜嘉108 年 10月起在本案酒店負責領檯,即控制電梯,並帶領坐電梯上 樓之客人至大廳。
二、黃俊榮、吳昆澤、錢柏勳、許烜嘉(原起訴書記載劉品宏, 顯然誤寫,應予更正)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 年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開場所,並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在本案酒店包廂內與不特 定顧客為全裸陪酒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以人數計算,每位 客人基本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包廂費用則為3, 000 元(包含少爺服務費),以此方式營利。警員於108 年 11月7 日凌晨1 時12分許,佯裝客人進入該店消費,由許烜 嘉領檯後,警員進入本案酒店606 號包廂,由吳昆澤介紹前 開消費方式後,旋由錢柏勳帶領坐檯小姐蕭培伶(代號:小 庭)、安碧蓮(代號:昀兒)、蔡瑩慈(代號:百威)、李 孟君(代號:裘莉)、程子芸(代號:海倫)、吳瑜嘉(代 號:香香)等6 人進入606 號包廂,並媒介上開小姐6 人從 事全裸秀舞表演,該6 人即在警員面前脫去內衣、褲,全裸 秀舞並坐在警員身上,嗣警出示搜索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俊榮、吳昆澤、錢柏勳、許烜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證人即劉品宏、陳良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蕭培伶、安碧蓮、蔡瑩慈、李孟君、程子芸、吳瑜嘉、邱淯 安於警詢之證述。
二、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靖紀小組)查獲案件相關人員名冊、警方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之照片、扣押物之文書影印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 扣案之手機3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榮、吳昆澤、錢柏勳、許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 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案被告黃俊榮、吳昆澤自108 年5 月20日起、被告錢柏 勳、許烜嘉自108 年10月起,均至108 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 期間,在上揭地點,基於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同一女子 為猥褻行為部分,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 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又被告4 人係基於不同犯意容留證人即 蕭培伶、安碧蓮、蔡瑩慈、李孟君、程子芸、吳瑜嘉等6 名 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各女子之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等4 人於相同地點反覆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 猥褻,係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營利之犯意,且地點相同, 應論以接續一罪,未見係針對「同一女子」抑或「不同女子 」之論述,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附此敘明。
㈢是以,被告等4 人各自所犯上開六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錢柏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軍交簡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造成社會風氣敗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等4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等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黃俊榮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 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兄長子女;被告吳昆澤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 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被告錢柏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 作,月收入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許烜嘉自述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2 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審訴卷第81及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末查,被告吳昆澤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花審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吳昆澤於本案 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另被告許烜 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亦均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茲念被告吳昆澤、許烜嘉2 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渠等經此偵查及審 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惟為督促被告吳昆澤 、許烜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昆澤、許烜嘉分別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吳昆澤、許烜嘉不履行前揭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被告黃俊榮另於他案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故 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新臺幣2 萬3,000 元,業據被告自 承係店內營業基金,且經現場查獲員警稱該日尚未支付任何 消費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等現金為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核屬證據性質,與本件犯
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黃俊榮及吳昆 澤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作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且與 本案犯行亦無關連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所有權人│備註 │
├───┼──────────┼────┼───────┤
│ 1 │現金2萬3,000元 │吳昆澤 │非本次犯行之犯│
│ │ │ │罪所得 │
├───┼──────────┼────┼───────┤
│ 2 │點餐單4份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3 │結帳單1份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4 │菜單14份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5 │服務生小費表1張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6 │對講機1台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7 │對講機5台 │陳良全 │證據性質 │
├───┼──────────┼────┼───────┤
│ 8 │控抬白板1只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9 │名片26張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10 │小姐花名冊1張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11 │員工名冊1張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12 │控抬表2張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13 │員工公休表10張 │吳昆澤 │證據性質 │
├───┼──────────┼────┼───────┤
│ 14 │無線電2台 │許烜嘉 │證據性質 │
├───┼──────────┼────┼───────┤
│ 15 │泊車表16張 │許烜嘉 │證據性質 │
├───┼──────────┼────┼───────┤
│ 16 │點餐單2張 │許烜嘉 │證據性質 │
├───┼──────────┼────┼───────┤
│ 17 │遙控器1只 │許烜嘉 │證據性質 │
├───┼──────────┼────┼───────┤
│ 18 │OPPO行動電話1台(含 │劉品宏 │非本案被告所有│
│ │SIM卡0000000000號) │ │之物,亦非供本│
│ │ │ │案犯行所用之物│
├───┼──────────┼────┼───────┤
│ 19 │三星行動電話1台(含 │吳昆澤 │非供本案犯行所│
│ │SIM卡0000000000號) │ │用之物 │
├───┼──────────┼────┼───────┤
│ 20 │三星行動電話1台(含 │黃俊榮 │非供本案犯行所│
│ │SIM卡0000000000號)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