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441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七八九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昇宏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10月1 日至8 日間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空軍一 號」高雄總站,以客運托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邱立凱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嗣邱立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潘宜慈、許弘霖 等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陳沅埕施用詐術,致陳沅埕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邱立凱、 潘宜慈提領一空。嗣經陳沅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沅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2551號偵卷第35至36、78至82頁、7441號偵卷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沅 埕、同案被告邱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7441號偵 卷第37至43頁、2551號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7441號偵卷第 23至29、47至59、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邱立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 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14,100元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 告尚有悔悟之心,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 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1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42,4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55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利4,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未扣案之4,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 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審酌被告目前尚未完 全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
件,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緩刑宣 告撤銷後,被告除仍需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外,另應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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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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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沅埕│假交友真詐財:透過手│108 年10月8 日│22,000 │
│ │機APP 交友軟體,由邱│16時52分 │ │
│ │立凱及許弘霖佯為女網├───────┼────┤
│ │友,以交朋友為目的聊│108 年10月8 日│1,400 │
│ │天,後續再以遭雇主扣│18時14分 │ │
│ │薪無法繳交房租、沒錢├───────┼────┤
│ │吃飯、父親欠錢、沒錢│108 年10月9 日│6,000 │
│ │生活云云,致陳沅埕陷│20時16分 │ │
│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自├───────┼────┤
│ │108 年10月8 日16時52│108 年10月10日│4,000 │
│ │分時起,陸續匯款共計│11時6 分 │ │
│ │42,400元至本案帳戶內├───────┼────┤
│ │。 │108 年10月10日│3,000 │
│ │ │19時24分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5,000 │
│ │ │19時9 分 │ │
│ │ ├───────┼────┤
│ │ │108 年10月13日│1,000 │
│ │ │23時4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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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