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97號
KSDM,110,簡,149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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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0 年2 月19日12時29分許」,第4 行至第5 行補充更 正為「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店內之牛排 刀追逐朱○○牛排館外,嗣返回牛排館,接續同一犯意, 手持牛排刀追逐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係民國57年出生,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已 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被告恐嚇之告訴人朱○○汪○○分 別係94年1 月、93年10月間出生,即案發時年僅16歲,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又依其等當時之身高及穿著、背後背包之外 型等觀之(見警卷第23至25、29頁),與一般青少年常見之 外觀、裝扮尚無明顯差異,且被告當時亦係近距離與其等接 觸、對視,據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 人2 人可能為少年,故本件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前揭之犯行 ,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刀追逐恐嚇告訴人



2 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 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舉,造成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 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告訴人2 人嘲笑其言行,於向告訴人2 人詢問緣由 後未果,即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和平方式處理,率爾持牛排 刀追逐恫嚇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其 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2 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所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非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牛排刀1 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且性質又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5條第1項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07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大正牛排館」用餐之際,因認朱OO、汪OO(未 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2 人嘲笑乙○○與其妻子 ,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店內之牛排刀追逐朱OO、 汪OO,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OO、汪OO,致生危害 於朱OO、汪OO。嗣經朱OO、汪OO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OO、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OO、汪OO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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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