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1號
KSDM,110,簡,122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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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穎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棍棒」更正 為「球棒」,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忠穎固具狀稱:本件係告訴人蔡盛宇之胞弟蔡易融與 其有新臺幣144 萬5,000 元之債務糾紛,告訴人以電話挑釁 被告,復邀約被告至告訴人之住居處協調,因在告訴人言語 刺激之下,不慎發生口角衝突,爰請本院移付調解等語。惟 本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進行調解 ,此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及通知其2 人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因告訴人來電表示其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故於上開期日未進行調解程 序。另被告雖稱其係受告訴人挑釁及邀約始至告訴人之住居 處一事,但觀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當日要去找報案人 蔡盛宇的弟弟蔡易融,我當時是直接走入他屋內,要找蔡易 融」、「蔡易融知道我在他前妻家,他便自動聯繫我,又傳 一張在家翹著二郎腿看電視的照片給我,說在家裡等我,我 當下認為他在挑釁,就感覺很憤怒,便立即趕到他家,持棒 球棍敲壞他家客廳的電視機」等語,即係告訴人之弟弟與其 聯絡後,被告因憤怒而自行前往告訴人之住居處,與審判中 之書面陳述已有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亦無從據此認為告訴人或其胞弟有同意被告自行進入上開住 處之意,故上述辯解尚難對被告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無故侵入住宅,進而損壞屋 內物品,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紛爭而



產生之犯罪故意甚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 捨此不為,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損壞 其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之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球棒,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然本院審酌此 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 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李忠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穎蔡盛宇之胞弟蔡易融有債務糾紛,李忠穎因多次向 蔡易融催討債務均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17時23分許,未經蔡盛 宇之同意,無故侵入蔡盛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並持棍棒破壞蔡盛宇所有擺放在客廳內之液晶電視 機螢幕,致上開液晶電視機螢幕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蔡盛宇。嗣經蔡盛宇調閱自宅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盛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忠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盛宇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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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