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原 告 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原 告 嬌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原 告 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scal Stephane Lamoth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引奕
被 告 李 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 年度智簡字第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嬌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嬌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嬌蘭股份有限公司、蘭蔻香水及化 粧品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 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 李佳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 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 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 市,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等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 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 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等所擁有之商標字樣及圖像,係原告等依法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專用於香水商品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起 至109 年2 月12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 拍賣帳號「chali1115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 仿冒商品之拍賣訊息、照片而加以陳列。嗣員警在網路上發 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 146 元(含運費)向其購得仿冒之CHANEL商標試管香水2 瓶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於109 年2 月12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復經送請鑑定,亦確認 係仿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則 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
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 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等主張以員警基於 採證之目的於刑事案件中向被告購得之商品售價為2 件146 元,即每件平均零售單價為73元(計算式:146 ÷2 =73) 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商標權之犯 罪情節,被告於犯後並未主動向原告等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 賠償。而原告等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 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等各為以下主張:
⒈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以1,4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損害賠償金額10萬 2,200 元(計算式:73元×1,400 =102,200 ) ⒉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1,450 倍計算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 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金額10萬5,850 元(計算式:73 元×1,450 =105,850)
⒊原告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主張以1,1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8 萬0,300 元(計算式:73元×1,100 =80, 300 )
⒋原告嬌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1,0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嬌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 金額7 萬3,000 元(計算式:73元×1,000 =73,000 ) ⒌原告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主張以1,2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8 萬7,600 元(計算式:73元×1,200 = 87,600 )
㈣原告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計10萬2,200 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計10萬5,85 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計8 萬0,300 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嬌蘭股份有限公司計7 萬3,000 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計8 萬7,600 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⒍前五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⒎被告應將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我所販賣的商品單價應為43元,而非73元。原告 等請求之金額太高,我無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侵害原告等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chali1115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照片而加以陳列。 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 以146 元(含運費)向其購得仿冒之CHANEL商標試管香水2 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於109 年2 月12日,為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復經送請鑑定, 附表所示商品亦確認係仿冒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 之商品罪,而以110 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商 標法,有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 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 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 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 ,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 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 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 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 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 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等均以被告於本案零售單價73元為參考基礎,並依據上 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各以上開倍數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單件售價為43 元一情,有其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原告等固主 張應將寄送商品之運費列入計算等語,然運費並非被告銷售 商品之收入,應為物流業者所收取之費用,則本院認應以商 品零售單價43元為基礎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扣得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數量、零售 之單價,又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其應無反 覆侵權之惡性等情狀,認原告等上開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爰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 公司、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嬌蘭股份有限公司、蘭蔻香 水及化粧品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各以5 萬、5 萬、3 萬、 2 萬、4 萬元,應為適當。原告等在此範圍之請求,應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等此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均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㈢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主文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 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 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 單純於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並 無大幅宣傳、廣告行銷之情事,是以其陳列之型態難認其行 為已足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 藉由刊登本件判決書主文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 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 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 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縱認原告等名譽權受有損害 ,惟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 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 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埃爾梅斯 國際、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於請求被告各給付5 萬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原告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於請求被告給 付3 萬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原告嬌蘭股份有限公司於請求被告給 付2 萬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原告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於請求被 告給付4 萬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等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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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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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DIOR商標試管香水 │ 58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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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HERMES商標試管香水 │ 42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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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GIVENCHY商標試管香水 │ 9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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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LANCOME商標試管香水 │ 25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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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GUERLAIN商標試管香水 │ 7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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