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UTAHAN PRAWIT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
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檢察官認被告MARUTAHAN PRAWIT於上開時、地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罪嫌( 就業服務法歷經數次修正,原第59條第1 項規定改列為同法 第64條第1 項),檢察官起訴被告時,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 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亦即合計為3年9月)。而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7年1 月15日( 即ROTPHAI SAMAI 開始受僱於芳興釣具工廠之日),檢察官 係於87年1 月19日開始偵查(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之日) ,並於同年4 月22日提起公訴,同年繫屬本院(87年度易字 第34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7 月 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從而,被告既於87年1 月15 日違反就業服務法,是自其行為時起迄今已達23年,其追訴 權之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許丕額部分,業經本院於87年7月9日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