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嘉恩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火龍果」之成年男子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火龍果 」、少年邱○崙、邱○展(分為91年11月及94年8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上2人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吳承翰收取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承 翰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羅廖敬、李榮爐 行騙,致羅廖敬、李榮爐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內。張嘉恩旋即依「火龍 果」指示,將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邱○展、邱 ○崙,由邱○展、邱○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再由邱○崙繳交與張嘉恩;張嘉恩復依「火龍果」指示將贓 款放置在特定地點,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警方 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於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嘉恩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廖敬、李榮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嘉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羅廖敬、李榮爐、共犯少年邱○崙、邱○ 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羅廖敬、李榮爐提供之匯款 單、吳承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邱○展或邱○崙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 4頁、第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然該 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 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 「火龍果」、少年邱○崙、邱○展及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年人 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對【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由邱○展
在相同地點各提領8次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
四、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編號一、二,應負共犯之責任, 是以共同詐欺羅廖敬、李榮爐,共二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㈠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羅廖敬、李榮爐部分(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2、3),因與起訴關於羅廖敬、李榮爐部分之 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查: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參。②被告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因對於共同對陳劉雪裡詐欺之犯行,最先繫屬 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號,且業經審酌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無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必要(至本案重複起訴陳劉雪裡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七、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縱使知悉共犯邱○崙 、邱○展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先與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 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曾有公共危險之素行,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係擔任載運車手領款,再將贓款交與上手之工作,為警 查獲之風險,相對較邱○展或邱○崙為低;復兼衡以邱○展 、邱○崙之受騙金額各15萬元,金額不少;惟考量如前所載 ,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復思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僅二日,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可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審金訴卷第123頁),然 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諭知沒收該1萬 2千元報酬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本案提 領贓款之日期,所獲得之報酬,既經他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 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陸、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惟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難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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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邱○展或邱○崙提領│ 主 文 │
│ │ │ │贓款之時、地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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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羅廖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由邱○展於109年6月│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
│ │ │1日12時許,假冒為羅廖 │1日15時30分許,在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敬之姪子,致電予羅廖敬│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佯稱:欠他人金錢,需借│路345號之合作商銀 │ │
│ │ │款周轉云云,致羅廖敬陷│大發分行之提款機,│ │
│ │ │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 │提領8次,其中7次各│ │
│ │ │中午12時58分,在桃園市│提領2萬元,另1次提│ │
│ │ │八德區介壽路二段135號 │領1萬元,共計15萬 │ │
│ │ │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匯│元。 │ │
│ │ │款15萬元至吳承翰之台新│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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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榮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由邱○崙於109年6月│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
│ │ │2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 │2日13時44分許,在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李榮爐之姪子,致電予李│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榮爐,佯稱:因跳票,需│22號之全家超商內之│ │
│ │ │借款周轉云云,致李榮爐│提款機,提領15萬元│ │
│ │ │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 │。 │ │
│ │ │日中午12時58分,在桃園│ │ │
│ │ │市○○區○○路00號之第│ │ │
│ │ │一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5│ │ │
│ │ │萬元至吳承翰申設之台新│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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