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87號)及移送併辦(110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被訴【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 火龍果」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其與「火龍果」、少年邱○崙、邱○展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羽嫻,收取張羽嫻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之提款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該陳劉雪裡 施用詐術,致使陳劉雪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張羽嫻前揭帳戶,被告張嘉恩旋即依「火龍果」指示, 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邱○展,由邱○展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均由邱○崙繳交予張嘉恩;張嘉 恩再依「火龍果」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用以上繳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 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其與邱O展、邱O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12時許,致電予陳劉雪裡 冒稱其姪子,謊稱投資需借款15萬元,陳劉雪裡不疑有他, 於隔日14時4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張O嫻持用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嘉恩駕駛車輛搭載邱O展
、邱O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邱O展先行下車,邱O崙為免查緝於不久後下車,邱O展則於 同日15時8分至15時12分許,在大寮中興郵局提款機,以6萬 元2筆、2萬元、1萬元方式領款,邱O崙則在旁監視,待邱O 展、邱O崙領款完畢後,再搭乘張嘉恩所駕駛車輛離去。』 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 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正上 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被訴參與如【附表】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前案被訴之行騙時點、對象、金額均相同,足認 前案與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曾經起訴,而先後繫屬於 本院,故本案即具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即前案),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審金訴卷第91頁),與本案起 訴書記載之內容雷同,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編號1 ,有關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陳劉雪裡等行為,而涉嫌違反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乙節;既因本案對於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陳劉雪裡等 行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對併辦部分,予以審 究,是以此部分併辦(即陳劉雪裡部分),自應退還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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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提款人│提款時間、│
│ │是否提告│ │ │時間、匯入│ │地點及金額│
│ │ │ │ │帳戶及遭詐│ │ │
│ │ │ │ │騙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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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劉雪裡│109年6月│佯為姪子│109年6月1 │邱○展│109年6月1 │
│ │/提告 │1日13時 │致電借款│日14時49分│ │日15時08分│
│ │ │40分許 │周轉 │許、張羽嫻│ │許,高雄市│
│ │ │ │ │郵局帳號00│ │大寮區鳳林│
│ │ │ │ │0000000000│ │四路34號大│
│ │ │ │ │56號帳戶,│ │寮中興郵局│
│ │ │ │ │15萬元 │ │,總計15萬│
│ │ │ │ │ │ │元(共提領│
│ │ │ │ │ │ │4次,其中2│
│ │ │ │ │ │ │次每次各提│
│ │ │ │ │ │ │領6萬元, │
│ │ │ │ │ │ │另2次分別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及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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