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7051號、第9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至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柯至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1 月17日17時54分許,在友人李美玲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無償提供予李智成一起施用1 次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智成(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至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7 至16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25 、41頁),核與證人李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91至105 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應依各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李智成為男性成年人( 56年生,見警一卷第91頁之年籍資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核無依 法應加重之情況,依前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 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 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 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轉
讓禁藥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縱係從一重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依上開說明,仍可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前 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禁藥之 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 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係案外人石嵐 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另扣案之Taiwan mobil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 ,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