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09號
KSDM,110,審訴,40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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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29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與羅建軍(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940號追加起訴)、車忠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4 號為有罪判決)均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少年參與犯罪), 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某成員,於107 年7 月10日8 時10分許,假冒電信人員以電 話對乙○○○謊稱:你這個月電話費沒有繳,請按9 查詢等 語,乙○○○按9 之後,轉接至自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續對乙○○○謊稱:你的身分證被盜用, 在桃園市申請1 個門號,這個門號已欠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元,你有在桃園市申請中國信託帳戶,還有7 個人要告 你,要假扣押你的帳戶並拘捕你等語,再轉到另一個假冒為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對乙○○○謊稱:調查你的帳戶, 你涉及洗錢,要凍結你的帳戶18個月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誤認涉及刑事案件,在電話中對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72XXXXXX3080號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130XXXXX4572 號等帳戶(戶號詳卷)之 提款卡密碼,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7 月10日 11時10分許,將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再將該信封放在宜蘭縣宜蘭 市自強新路旁鐵路橋下的盪鞦韆上後離去,該詐欺集團再派 成員取得上開信封內之存摺、提款卡轉交車忠達並告知密碼 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 忠達持乙○○○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



ATM 等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2 張提款卡,輸入乙○○○ 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有權使用乙○○○帳戶之 人,車忠達操作轉帳及提款等動作後,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乙 ○○○前開帳戶內共19萬元,前往與羅建軍會面,將所領得 之19萬元交給羅建軍,再由羅建軍交付「阿昌」。嗣乙○○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31、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同案被告車忠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9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84 號起訴書、合作 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行紀錄說明及 路口監視器照片、ATM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僅負責駕車搭載車手車忠達前往ATM 提款之工作, 惟其與車忠達羅建軍、「阿昌」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被告、羅建軍車忠達、「阿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車 忠達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地提領款項,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告訴人錢財,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 治安及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1、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5000元 │
│ │日11時41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2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3萬元 │
│ │日11時42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3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3萬元 │
│ │日11時42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4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3萬元 │
│ │日11時43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5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3萬元 │
│ │日11時44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6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2萬4000元 │
│ │日11時45分│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 │ │ │




├──┼─────┼─────────────┼────┼─────┤
│ 7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3萬元 │
│ │日11時58分│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 │ │
├──┼─────┼─────────────┼────┼─────┤
│ 8 │107年7月10│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1萬1000元 │
│ │日12時9分 │郵局提款機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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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