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續字第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霖原係玉山五行磁場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後更名為瑞駿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玉山公司、瑞駿 公司)負責人,並為凱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凱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 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謝慧雯係元亨商行實際負責人, 蔡秀美係謝清霖鄰居,並為瑞駿公司、凱暘公司提供記帳與 報稅服務(謝慧雯、蔡秀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謝清霖自民國 101 年間起,經由蔡秀美介紹,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謝慧雯, 由謝慧雯先後以玉山公司、瑞駿公司名義,逐年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訂「大宗量販商品提貨券暨禮 物卡採購合約書」,並以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招攬有資 金需求之民眾,依所需求之資金額度,指示民眾至家福公司 刷卡購買禮券等物,取得抬頭為瑞駿公司、凱暘公司之統一 發票,並以8.5 成至9 成現金收購禮券等物,以此方式取得 大量家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謝慧雯再以面額0.6 %至 0.8 %不等之價格將發票出售予蔡秀美,再由蔡秀美對外轉 售。謝清霖為節省營業稅,明知家福公司與其所經營之如附 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關係,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期間,自蔡秀美處取得附表所示交易內容不實之家福公司統 一發票,再將上開發票充當瑞駿公司、凱暘公司向家福公司 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再連同各該不實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減當 年度各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致國稅局短收如附表
之「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清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65、69頁),核與證人蔡秀美、謝慧雯、李姿璇於調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禮物卡暨量販商品提貨券客戶 資料表、大宗量販商品提貨券暨禮物卡採購合約書、證人謝 惠雯、元亨商行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宋雲寶扣押物 編號A24-2 :主機( aibo) ,『MyAB我的記帳簿』收入項下 『明細』資料」綜整表、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06 年9 月20 日謝慧雯扣押物編號B08 之Samsung 行動電話、B07 之IPho n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美對話內容、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06 年9 月30日資理字第1060003206號、106 年11 月8 日資理字第1060003601號函文所附之「謝慧雯與蔡秀美 共謀販售家福公司銷售發票予下游廠商桂田商行等17家公司 」綜整表、財政部國稅局109 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 1091022389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 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瑞駿公司、凱暘公司營業稅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稅捐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斷。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 竟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影響稅賦公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五、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 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 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短納之營業稅額151 萬3,287 元(原短納稅額15
3 萬287 元扣除已補繳稅額1 萬7,000 元),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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