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60號
KSDM,110,審訴,160,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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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玲



      劉思妤




      劉毓芳


      林佩勳


      劉存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氏娥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951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丁○○ (下稱丁○○)為夫妻,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戊○○ )與被告己○○(下稱己○○)為2人之女。甲○○因懷疑 丁○○與被告兼告訴人丙○○(下稱丙○○)有交往關係,



竟夥同戊○○、己○○及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16日 21時33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住處,按壓該住處電鈴數次,並趁丁○○開門之際 ,未經丙○○之同意,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 甲○○、戊○○、己○○、乙○○便任意自大門徒步侵入丙 ○○上開住處內,丙○○見其等入內,即要求其等退去,然 均拒絕離開。甲○○進入屋內後,目睹丁○○與丙○○共處 一室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丁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予以還手,2人隨 即相互拉扯推擠,戊○○、丙○○見狀上前阻止,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4人進而發生互毆,丁○○另徒手毆打戊○○, 丙○○亦徒手毆打甲○○,甲○○、戊○○則徒手毆打丙○ ○,告訴人陳○庭(女,93年12月生,陳○庭被訴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移由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為保護其母親丙○ ○,遂上前阻擋,進而同遭甲○○、戊○○徒手毆打及腳踹 ,致陳○庭受有後腰、右膝、左前臂、左大腿瘀青、左肩瘀 紅等傷害、丙○○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耳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戊○○ 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嗣丙○○報警處理,丁○○、丙○○ 、陳○庭、甲○○、戊○○均提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丁○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乙○○、己○○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情。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 人分別犯如上所述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各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提起告訴後,業已於 110年8月1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被告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68、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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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