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0年度,19號
KSDM,110,審自,19,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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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顏榮章
自訴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規定。又自訴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 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35條復有規定。三、經查,自訴人自訴之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段 0000號之土地,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5頁),足 認本案之犯罪地在高雄市岡山區,非本院轄區。又被告2人 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審自卷第5頁),足 見被告2人於本件自訴提起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 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非屬本 院管轄,已如前述,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 惟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乙節,有刑事聲請狀 可稽(見審自卷第6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依自訴人聲明,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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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