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92號
KSDM,110,審易,79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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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Note 3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一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價 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Note 3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150 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11號
被 告 郭一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14日8 時52分許,見黃靜雅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大門未鎖,遂進入該住處1 樓客廳竊 取黄靜雅家中櫃上之三星廠牌Note 3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 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蔡伯祥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所得花用殆盡,手 機棄置他處。嗣經黄靜雅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黄靜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黄靜雅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伯祥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各1 份及監視器擷 取照片2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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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