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福慶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福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毛福慶與馮國瑋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12巷之「青泉 山莊」公寓大廈住戶,雙方前因傷害案件涉訟(因撤回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毛福慶賠償馮國瑋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和解,因此不睦。詎毛福慶於民國109年7月5日22時16 分許,手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在「青泉山莊」1樓大廳巧 遇馮國瑋與其妻葉乃華,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 持該武士刀朝地板敲擊後,接續在「青泉山莊」1樓大廳內 、外,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向馮國瑋恫稱:「出來啊, 給你2萬…,有2萬可以賠你,你娘老機掰。」、「來,單挑 敢不敢,賠你2萬好不好」、「幹你娘機掰」、「你走路就 注意一點啦」等語,致馮國瑋心生畏懼,並貶損馮國瑋之名 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嗣經馮國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23時許到場,扣得毛福慶所有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馮國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易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 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俱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毛福慶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持 武士刀外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當天要將武士刀拿下來放到車上,我沒有意圖要恐嚇他;我 是講「你老師卡好」,沒有講起訴書寫的話等語(見審易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辯護人則以:由卷內所附大樓監視 器可知,被告當時是走在告訴人夫婦的前方,被告不知道告 訴人行蹤,只是在公共區域巧遇告訴人,因此被告也沒有刻 意要拿武士刀來恐嚇告訴人的妻子;且被告以武士刀做收藏 ,不可能任意以收藏品敲擊地面,且被告也說當時想要把武 士刀放在地上,可能是告訴人誤會被告之舉動,認為被告有 撞擊地面來恐嚇之意;雖然被告有口出不良言語,那只是被 告的習慣,加上被告遭告訴人妻子拿相機拍攝,心情不快, 才會有不當之言語,故被告沒有恐嚇之故意,且告訴人夫婦 事後仍尾隨拍攝被告,也沒有恐懼之結果;又被告並非針對 告訴人辱罵,只是一時發洩的言語,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證人馮國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5日22時16分許, 在「青泉山莊」的大廳內,毛福慶當著我的面,拿出武士刀 敲打地板,並且用言語告知我「要跟我單挑」及「走路小心 一點」,毛福慶拿武士刀敲打地板,會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 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㈡、佐以證人葉乃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走出電梯遇到 毛福慶,他手裡拿著武士刀,他本來走在我們前面,他拿武 士刀敲擊地面,走出大門,他開始一直在講,給你們2萬了 ,你們是不是用的很爽,可以再給你們2萬啊,我看他一眼 ,他好像更生氣,他開始叫囂,不然來單挑,他開始跟我先 生說來單挑,還揮舞武士刀,當時還沒把武士刀拔出來,管 理員林文筆就把武士刀搶下來;他是走出大門後,他叫囂, 他把武士刀舉起來的動作,讓我們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卷第 32頁)。再者,證人林文筆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9年7月5 日毛福慶、馮國瑋發生爭執時,是我值班,我有看到,他們 二人本來就不愉快,之前他們有2萬元和解,在公告欄也有 貼和解書,那天毛福慶有喝酒,毛福慶的孫女去就醫,毛福
慶的老婆把孫女送醫,毛福慶找不到人,就拿武士刀敲牆壁 ,剛好葉乃華夫妻坐電梯下來,遇到毛福慶,且毛福慶還拿 著武士刀,毛福慶就對他們說:你還要2萬元,我還有很多 啦,我去叫他不要這樣,他只是一直嚷讓,還有罵「幹你娘 」,他到外面後,就有把武士刀拉出來,我就把武士刀拿去 藏,他在叫囂,馮國瑋夫妻就拿手機錄影,武士刀抽出來時 ,好像就是嚇嚇葉乃華夫妻他們,他插在草皮上,我就拿去 藏起來等語(見調偵卷第32頁)。衡情,證人林文筆為「青 泉山莊」之管理員,且其證述內容尚稱公允,堪可作為證人 馮國瑋、葉乃華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①何況,被告確實有對馮國瑋稱:「出來啊,給你2萬…, 有2萬可以賠你,你娘老機掰。」、「來,單挑敢不敢,賠 你2萬好不好,來,你閃,那個太太你走開,單挑敢不敢。 」、「幹你娘機掰」、「好自重好,自重好。現在社會就是 這樣,你走路就注意一點啦」等語,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 音檔屬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查(見調偵卷第25頁、第51頁) 。由被告前揭話語之意涵,其中「出來啊,給你2萬…,有2 萬可以賠你,你娘老機掰。」可知,係針對被告與馮國瑋先 前賠償乙事,被告對馮國瑋罵出「你娘老機掰。」乙語;而 馮國瑋在對被告表示「毛先生我在錄音,請自重」後,被告 即對馮國瑋表示:「好自重好,自重好。現在社會就是這樣 ,你走路就注意一點啦」,顯係針對馮國瑋而來,而所謂「 你走路就注意一點啦」,亦隱含對於馮國瑋生命、身體危害 之意味;②佐以被告持未開鋒之武士刀,為前揭言論,衡情 ,當場馮國瑋應無法知悉該武士刀,究竟有無殺傷力,是以 證人馮國瑋前揭證述其因被告之言論而心生畏懼乙節,應非 無稽。③復回顧證人葉乃華、林文筆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確 有對馮國瑋為恐嚇及侮辱之行為。
㈣、再者,由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所擷取之照片(見調偵卷第25 頁、第53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係在「青泉山莊」1樓大 廳內、外,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馮國瑋,已該當公 然要件無訛。
二、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均難採認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①被告接續出言恐嚇、公然侮辱馮國瑋之行為,係於相近地 點、密接時間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 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鄰居馮國瑋共處,竟因與馮 國瑋有前揭宿怨,即為上開恐嚇、及侮辱馮國瑋之行為,動 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恐嚇馮國瑋,與 單純言語為之,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已60多歲,誠如 證人林文筆所言,當時被告有喝酒,因找不到老婆、孫女, 遂心情欠佳之事發源由;暨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係作為被告恐嚇馮國瑋所用之物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