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35號
KSDM,110,審易,335,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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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2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毀越門窗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13時44分許,見黃愛月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後門沒關即予侵入,再持黃愛月放置於 住處客廳桌上而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黃愛 月住處房門喇叭鎖而進入黃愛月做生意之處所,於著手物色 財物之際,因聽聞人聲及狗吠聲遂先行離去而未遂。(二)復於109 年11月29日14時51分許,再度以前開方式侵入黃愛 月前開住處,持上開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撬開黃愛月住處 房門喇叭鎖而進入黃愛月做生意之處所,竊取黃愛月置於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經黃愛月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三)另於110年2月28日14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巷0弄0號張玉珍放置貨品之倉庫後門,先持磚 塊破壞倉庫窗戶玻璃,再將手伸入內打開倉庫後門門栓後, 逾越入內接續竊取冷暖空調之銅管(型號分別為SB-3520 號 及AB-2330 號各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張玉珍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正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5-9 頁、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33-34頁 、本院審易字第335 號卷〈院卷一〉第107、115-12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愛月張玉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27-28頁),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 一卷第17-31頁)、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及蒐證照片8紙(見 警二卷第33-53 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經查:上開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害人黃愛月及其房 客之住家,已經被害人黃愛月於警詢陳述在卷;而被害人黃 愛月財物遭竊之處雖為其做生意處所,惟被告係由被害人黃 愛月住處後門侵入後,進入其住處客廳,再持桌上剪刀撬開 該住處房門喇叭鎖,復進入其做生意處所,亦經被害人黃愛 月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14 頁),是被告確有侵 入被害人黃愛月及其房客之住宅無訛。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事 實一(一)(二)犯行時所用以撬開門鎖之剪刀(見警一卷第23 -24、29 頁),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屬銳利,若持之 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又該剪刀固係被告於被害人黃愛月住處客廳拿取使用,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3.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 ,先持磚塊破壞窗戶玻璃,再將手深入內打開倉庫後門門栓 逾越入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
4.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係於109 年11月29日13時44 分進入被害人黃愛月處所,於14時11分離開;再於同日14時 51分進入,15時4 分離開情事,業經被害人黃愛月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21-31 頁) ,被告於第一次進入時間長達約20餘分鐘,顯見其在被害人 黃愛月住處已開始著手物色財物,僅因狗叫聲才離開而未竊 得財物。又被告於第一次竊盜未遂而騎腳踏車離開被害人黃 愛月住處,嗣隔約40分鐘後又再次騎乘腳踏車前往被害人黃 愛月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顯 見被告於第一次竊盜未果離開後,復另行起意再次騎乘腳踏 車前往被害人黃愛月住處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甚明。 5.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⑴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交簡



字第3997號、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1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 月(下稱甲案),於108年8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 月14日;又因竊盜、侵占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簡字第 3007號判處拘役30日、108年簡字第2496號判處罰金5000 元 、108年審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上開甲案 執行,於109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 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 同(即竊盜罪),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3件竊盜罪,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 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 ,即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 ,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其迄今亦未賠償被 害人等損失,導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所為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事實一(二)(三)部分竊 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現金3,000餘元、700元及冷暖空調 銅管〈型號SB-3520 號之價值據被害人張玉珍於警詢所述為



4,700元、型號AB-2330號之價值約3,600元〉,而就事實一( 一) 部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未婚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一(二)、(三)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參酌上情及犯罪所得總額、犯罪時間、被害人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前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定應執行刑,是故日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五、沒收與否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雖竊得現金3,000 餘元,惟卷內尚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實數額,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部分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額即現金3,000元認定之。 2.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3,000 元、及就事實一(三)竊 得之財物,即犯罪所得現金700元及冷暖空調之銅管型號SB- 3520號及AB-2330號各1批,均已經被告花用或變賣,亦未賠 償被害人等,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分別自陳在卷(見警一 卷第9 頁、警二卷第4頁、院卷一第119頁),是就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朱巧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偵字案號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一(一) │張正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110 年度偵│
│ │即109年11月29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1115號│
│ │日13時44分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二) │張正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同上 │
│ │即109年11月29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4時51分許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一(三) │張正忠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110 年度偵│
│ │即110年2月28日│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字第8240號│
│ │14時41分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暖空調銅│ │
│ │ │管(型號:SB-3520號及AB-23│ │
│ │ │30號)各壹批及現金新台幣柒│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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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