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0年度,2號
KSDM,110,審原交訴,2,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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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00000 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 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調解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原壢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然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 ,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 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 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本案所犯上開之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 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雖 與告訴人林姿璇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 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黃靖媛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吳清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 月1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金玉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 路段與光明路3段路口欲右轉光明路3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林姿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姿璇當場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踝挫 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清 田於肇事後,明知林姿璇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對 林姿璇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清田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璇於警詢│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
│ │ │前揭傷害,而被告肇事後未留│
│ │ │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逕自離│
│ │ │開現場之事實。 │
├──┼────────────┼─────────────┤
│3 │證人陳金玉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 │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
│ │ │,被告並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
│ │ │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肇事後未留下逕自離開現場之│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 │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 │ │
│ │告上開自小客車外觀相片4 │ │
│ │張。 │ │
├──┼────────────┼─────────────┤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姿璇受有如診斷│
│ │ │證明書上所載傷勢 │
└──┴────────────┴─────────────┘
二、核被告吳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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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