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昱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昱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12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 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協路121 之1 號對面時,本 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陳政賢自同協路 121 之1 號對面穿越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雙方遂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骨 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