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3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鍾秉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25 日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路3 段與 青年路2 段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嗣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 鍾秉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起駛經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何玉梅騎腳踏車自鍾秉宏左前 方之青年路2 段「由北往南車道」逆向「由南往北方向」穿 越建國路3 段,並左轉進入建國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 快車道,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玉梅受有多處嚴重頭部外 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右側大片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 下出血、腦室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翌(26)日11時10分許死亡。鍾秉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 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21 、139 、145 頁),核與被害人家屬何淑貞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2 片、監視器截圖、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騎乘 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次按腳踏自行車屬自行車之一種,屬慢車;而慢車直行時 ,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24 條第3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害人在青年路由北往南車道「逆 向」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建國路,並左轉而進入建國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旋即遭被告撞擊,有本院審 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 頁;警卷第9 、19至22頁),顯見被害人「逆 向駛入快車道」之行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 為肇事主因,然此僅為量刑參考,並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 失責任,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減輕事由:
1.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 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 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 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 車道,而致被害人死亡,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 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 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 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減輕)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