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47號
KSDM,110,審交訴,47,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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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0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光華二路 315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施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林美珠車右側, 林美珠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施麗娟車之左 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施麗娟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8 月23日晚間6 時57分許,因 顱內出血而死亡。嗣林美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珠之子施揚恩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 0952200 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 年1 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1242600 號含暨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查被 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5 年5 月6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 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 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 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000 0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



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 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 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 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 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 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55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被告末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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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