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51號
KSDM,110,審交易,35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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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鴻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武鴻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上,原 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21時23分,行經該路與二苓路 口欲左轉駛入二苓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由人行道欲由北向南 穿越二苓路之行人鄭家麗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該行人。 鄭家麗因而受有後腰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李武鴻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 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家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武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57、61頁),並有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及現場相關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撞及當時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肇事,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亦係導因 於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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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