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85號
KSDM,110,單聲沒,85,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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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NURHINDART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
度執聲字第8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uper Slim Soft Gel 」膠囊肆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ITI NURHINDARTI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Super Slim Soft Gel 」膠囊40盒,因俱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 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 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535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而上開 案件扣得之「Super Slim Soft Gel 」膠囊40盒,經送檢驗 檢出含「Sibutramine 」成分,該品如使用於人體,應以藥 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7 年11月 22日FDA 研字第107003614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見他字 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係其未經許可過 失輸入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故扣案之「Supe r Slim Soft Gel 」膠囊40盒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



,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 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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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