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笑
林明清
陳順洲
洪茶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月笑、林明清、陳順洲、洪茶花(下 稱黃月笑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 副、骰子2 顆、鐵片10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800元,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 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 ,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 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
㈠ 被告黃月笑等4 人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下午,在高雄市林 園區林內路93巷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骰子為 賭具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賭資17,800元、賭具撲克牌1 副、骰子2 顆等物,經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 人之賭博犯行 明確,惟因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罪,且犯罪情節輕 微,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17,800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渠等於警詢時供 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偵卷 第71至85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 至扣得之鐵片10片,據證人劉松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 物品係用以壓住鈔票,防止被風吹走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當非屬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又該鐵片雖屬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黃月笑等4 人均表示不知為何人所有,其等4 人去的時候就 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1 至32頁、第35至36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鐵片為被告4 人所有,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