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9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茂振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莊茂振係年豐食品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高雄市苓 雅區青年一路公有國民市場什貨類第6 號處所,經營日用什 貨買賣,並分別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苓雅 一路270 巷3 號、青年一路公有國民市場內什貨類丁字第21 、22號及高雄市○○區○○○街00號等地點設有倉庫,用以 供置放貨品。被告明知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原料即不得再 行銷售,亦不得製作不實之標籤黏貼於於其食品上。詎其為 求將逾期之食品順利銷出以避免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包裝、販賣 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初至同年8 月止,將 原有效日期為「106 年4 月7 日」、商品名稱為「薄力小麥 粉」,及原有效日期為「107 年1 月17日」、商品名稱為「 多福章魚燒組包」,於上開青年一路公有國民市場內什貨類 丁字第21號場所,先以松香水及蘆薈膏將上開商品外包裝其 上原有效日期抹除後,再以木質刻製之橡皮數字章重新打印 日期分別為「106 年11月20日」及「107 年1 月25日」,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41、59 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 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 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神奇蘆薈膏1 個,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蘆薈膏是我用以塗銷商品有效 日期及製造日期的工具,是我所有;該瓶蘆薈膏還沒用等語 (107 年度他字第463 號卷第154 頁,下稱他字卷),足見 上開扣案蘆薈膏,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編號1 所示之進貨單2 張 ,是我進貨的單據;編號2 所示之下游業者簽單8 本,是我 跟客戶收款的單據;另編號5 至8 所示之麥克筆、剪刀、毛 刷、水彩筆及封膠台等物,則是商品分裝所使用的工具,過 期改標不會用到麥克筆,那是家中裝箱用的工具等語(他字 卷第143 至144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7 頁),參以檢 察官於本件107 年度偵字第3241、5937號緩起訴處分書中, 亦未認定扣案之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前開物品雖係 附隨本案扣押之物,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結果,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有 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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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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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進貨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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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下游業者名冊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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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神奇蘆薈膏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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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麥克筆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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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剪刀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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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毛刷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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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水彩筆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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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封膠台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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