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32號
KSDM,110,單禁沒,132,202109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振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0.118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旋於同年月26日變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服提起抗告(期間被告觀察、勒戒期滿後已於110 年 3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前述新 標準認應屬「無繼續施用傾向」,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52 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及抗告確定後 ,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憑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 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95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167 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並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