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伊
周冠利
林國賢
陳煒樺
盧振祥
唐毅
許恆毅
陳佳永
張芳賓
李懿翰
曾復興
張毅弘
張勇智
湯旻諭
黃稚婷
余中豪
黃焌豪
陳易靖
吳宗仁
謝煒欣
莊子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伊、林國賢、陳煒樺、盧振祥、許恆毅、陳佳永、張芳賓、李懿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冠利、唐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復興、張勇智、湯旻諭、黃稚婷、余中豪、黃焌豪、吳宗仁、謝煒欣、莊子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毅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易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伊、周冠利、林國賢、陳煒樺、盧振祥、唐毅、許恆毅 、陳佳永、張芳賓、李懿翰、曾復興、張毅弘、張勇智、湯 旻諭、黃稚婷、余中豪、黃焌豪、陳易靖、吳宗仁、謝煒欣 、莊子謙(下稱林佑伊等21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佑伊、周冠利、林國賢、陳煒樺、盧振祥、唐毅、許恆毅 、陳佳永、張芳賓、李懿翰等10人(下稱林佑伊等10人)於 民國109 年4 月11日22時至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下稱皇家柳丁 餐廳)」2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張蔓馨(所涉賭博罪部 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發牌荷官,向櫃臺取得須以現 金兌換之籌碼後,以俗稱「德州撲克」之規則【註:由荷官 先發2 張牌給參與的玩家,並在桌台上先行翻開3 張公牌, 嗣再陸續發2 張公牌,最後玩家將自己所持有的2 張牌與5 張公牌拼湊牌型,牌型最大的玩家即可以贏得桌台上所有下 注之籌碼】,下注籌碼進行賭博,每局下注籌碼之百分之5 繳納抽頭金後,賭局之最終贏家可獲得iphone11智慧型手機 ,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㈡曾復興、張毅弘、張勇智、湯旻諭、黃稚婷、余中豪、黃焌 豪、陳易靖、吳宗仁、謝煒欣、莊子謙等11人(下稱曾復興 等11人),於109 年4 月11日17時至23時許,在皇家柳丁餐 廳2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先向櫃臺以現金1 :1 之比例或 暫時記帳方式兌換籌碼後,由蔡佳恩(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發牌荷官,以俗稱「德州撲克」之規 則下注籌碼進行賭博,每局下注籌碼之百分之5 繳納抽頭金 後,賭局結束後,若有贏得籌碼,可向櫃檯以1 :1 之比例 兌換現金,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㈢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籌碼、撲克牌、現金等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詢據被告林佑伊、林國賢、盧振祥、許恆毅、陳佳永、張芳 賓、李懿翰(下稱林佑伊等7 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參與上 開德州撲克牌局,但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是參加 錦標賽,贏家可獲取獎品等語;被告陳煒樺雖坦承客觀犯行 ,然辯稱:我不知道聚賭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被告周冠利、 唐毅則對賭博犯行坦承在卷。經查:
⒈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林佑伊等10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90至173 頁),核與證人即牌桌發牌荷官張蔓馨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 、軍偵字卷第342 至344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 382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籌碼明細、現場位置 圖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3 至462 、472 至476 、478 至 481 、484 、487 至490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成立賭博罪與 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 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張蔓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德州撲克的玩法是由荷官先發2 張牌給現場參與的玩家,並 在桌台上先行翻開3 張公牌,之後再依各個玩家下注的金額 ,來決定是否要跟注,荷官再陸續發2 張公牌,最後玩家將 自己所持有的2 張牌與5 張公牌湊牌型,與其他玩家相比, 牌型最大的玩家即可以贏得桌面所有下注籌碼;客人當天是 跟櫃台以現金兌換籌碼後參與德州撲克牌局,每局要抽百分 之5 的抽頭金,最後的贏家可以獲得iphone11,輸的錢並不 會退給賭客;我這桌的籌碼共分成黑色新臺幣(下同)10元 、咖啡色100 元、粉紅色1,000 元3 種,每局最小下注10分 (即10元)籌碼等語(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軍偵字卷第34 2 至343 頁)。由上述證人張蔓馨證述之德州撲克玩法,足 認林佑伊等10人所在之牌局,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 壞等不確定之運氣因素影響,已具有射倖性;且玩家參與牌 局亦須以現金兌換之籌碼下注,每局須支付百分之5 的抽頭 金予荷官,又玩家最低以10元即可下注,牌局最終之贏家可 獲得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而與賭注顯不相當之iphone11智慧型 手機,此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性質核屬賭博行為無 訛,此與賭客所持之籌碼是否可兌換回現金無涉,是林佑伊 等7 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陳煒樺雖坦承其等客觀犯行,惟仍辯稱:以前不知道聚賭
是違法的行為,今天被抓才知道等語。按「除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 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 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 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 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 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陳煒樺為81 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足認其具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顯能認識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違法性 以及我國相關刑事法規,且縱有疑慮,只需稍加詢問親屬及 周遭友人即可明瞭,是陳煒樺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故陳煒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林佑伊等10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詢據被告曾復興、張毅弘、張勇智、湯旻諭、黃稚婷、余中 豪、黃焌豪、吳宗仁、謝煒欣、莊子謙於警詢時均坦承上開 犯行(見警一卷第182 至240 、250 至275 頁),核與證人 即牌桌發牌荷官蔡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74 至179 頁、軍偵字卷第339 至341 頁), 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82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證物照片、籌碼明細、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453 至462 、472 至476 、478 至481 、484 、48 7 至490 頁),足證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陳易靖雖坦承客觀犯行,惟於警詢時辯稱:我以前不 知道聚賭是違法的行為,今天被抓才知道等語。誠如上開一 、㈠⒊所述,陳易靖則為8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顯能認識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違法性以及我國相關刑事法規,且縱 有疑慮,只需稍加詢問親屬及周遭友人即可明瞭,是陳易靖 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陳易靖之犯行亦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曾復興等11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林佑伊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佑伊等21人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對社 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林佑伊等21人之 分別為否認或坦承之犯後態度,在遊戲餐廳賭博財物之犯罪 手段、賭博之規模大小,林佑伊等21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張毅弘前已有賭博前科,陳煒 樺、盧振祥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其餘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編號15至27所示之計時器、撲克牌 、籌碼等物,分別為員警搜索時在林佑伊等10人及曾復興等 11人之賭桌上,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籌碼明細、現場位置圖等 可參(見警二卷第474 、484 至485 、487 至490 頁),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 無從認定與林佑伊等21人之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
│1 │計時器 │1台 │蔡佳君 │
├───┼────────┼────┼──────┤
│2 │撲克牌 │2副 │蔡佳君 │
├───┼────────┼────┼──────┤
│3 │籌碼 │94個 │蔡佳君 │
├───┼────────┼────┼──────┤
│4 │籌碼 │45個 │曾復興 │
├───┼────────┼────┼──────┤
│5 │籌碼 │37個 │張毅弘 │
├───┼────────┼────┼──────┤
│6 │籌碼 │24個 │湯旻諭 │
├───┼────────┼────┼──────┤
│7 │籌碼 │43個 │張勇智 │
├───┼────────┼────┼──────┤
│8 │籌碼 │46個 │黃稚婷 │
├───┼────────┼────┼──────┤
│9 │籌碼 │23個 │余中豪 │
├───┼────────┼────┼──────┤
│10 │籌碼 │66個 │黃焌豪 │
├───┼────────┼────┼──────┤
│11 │籌碼 │31個 │陳易靖 │
├───┼────────┼────┼──────┤
│12 │籌碼 │37個 │吳宗仁 │
├───┼────────┼────┼──────┤
│13 │籌碼 │32個 │謝煒欣 │
├───┼────────┼────┼──────┤
│14 │籌碼 │69個 │莊子謙 │
├───┼────────┼────┼──────┤
│15 │計時器 │1台 │張蔓馨 │
├───┼────────┼────┼──────┤
│16 │撲克牌 │2副 │張蔓馨 │
├───┼────────┼────┼──────┤
│17 │籌碼 │126個 │張蔓馨 │
├───┼────────┼────┼──────┤
│18 │籌碼 │11個 │林佑伊 │
├───┼────────┼────┼──────┤
│19 │籌碼 │81個 │周冠利 │
├───┼────────┼────┼──────┤
│20 │籌碼 │13個 │林國賢 │
├───┼────────┼────┼──────┤
│21 │籌碼 │55個 │陳煒樺 │
├───┼────────┼────┼──────┤
│22 │籌碼 │24個 │盧振祥 │
├───┼────────┼────┼──────┤
│23 │籌碼 │16個 │唐毅 │
├───┼────────┼────┼──────┤
│24 │籌碼 │35個 │許恆毅 │
├───┼────────┼────┼──────┤
│25 │籌碼 │25個 │陳佳永 │
├───┼────────┼────┼──────┤
│26 │籌碼 │39個 │張芳賓 │
├───┼────────┼────┼──────┤
│27 │籌碼 │92個 │李懿翰 │
├───┼────────┼────┼──────┤
│28 │100萬分籌碼 │45個 │ │
├───┼────────┼────┼──────┤
│29 │50萬分籌碼 │76個 │ │
├───┼────────┼────┼──────┤
│30 │10萬籌碼 │290個 │ │
├───┼────────┼────┼──────┤
│31 │1萬分籌碼 │636個 │ │
├───┼────────┼────┼──────┤
│32 │5000分籌碼 │4個 │ │
├───┼────────┼────┼──────┤
│33 │1000分籌碼 │1195個 │ │
├───┼────────┼────┼──────┤
│34 │500分籌碼 │98個 │ │
├───┼────────┼────┼──────┤
│35 │200分籌碼 │17個 │ │
├───┼────────┼────┼──────┤
│36 │100分籌碼 │2129個 │ │
├───┼────────┼────┼──────┤
│37 │20分籌碼 │50個 │ │
├───┼────────┼────┼──────┤
│38 │10分籌碼 │300個 │ │
├───┼────────┼────┼──────┤
│39 │5分籌碼 │100個 │ │
├───┼────────┼────┼──────┤
│40 │平板電腦(含變壓│2台 │ │
│ │器2 組) │ │ │
│ │ │ │ │
├───┼────────┼────┼──────┤
│41 │天九牌 │1組 │ │
├───┼────────┼────┼──────┤
│42 │監視器主機(含螢│2台 │ │
│ │幕、鏡頭各1 個)│ │ │
│ │ │ │ │
├───┼────────┼────┼──────┤
│43 │估價單 │1本 │ │
├───┼────────┼────┼──────┤
│44 │IPHONE X手機 │1支 │ │
├───┼────────┼────┼──────┤
│45 │現金 │64400元 │ │
├───┼────────┼────┼──────┤
│46 │500分籌碼 │401個 │ │
├───┼────────┼────┼──────┤
│47 │1萬分籌碼 │200個 │ │
├───┼────────┼────┼──────┤
│48 │25分籌碼 │400個 │ │
├───┼────────┼────┼──────┤
│49 │1000分籌碼 │25個 │ │
├───┼────────┼────┼──────┤
│50 │1000分籌碼 │662個 │ │
├───┼────────┼────┼──────┤
│51 │1萬分籌碼 │396個 │ │
├───┼────────┼────┼──────┤
│52 │100分籌碼 │1724個 │ │
├───┼────────┼────┼──────┤
│53 │10分籌碼 │300個 │ │
├───┼────────┼────┼──────┤
│54 │1000分籌碼 │20個 │ │
├───┼────────┼────┼──────┤
│55 │500分籌碼 │20個 │ │
├───┼────────┼────┼──────┤
│56 │100分籌碼 │20個 │ │
├───┼────────┼────┼──────┤
│57 │50分籌碼 │20個 │ │
├───┼────────┼────┼──────┤
│58 │20分籌碼 │20個 │ │
├───┼────────┼────┼──────┤
│59 │1000分籌碼 │20個 │ │
├───┼────────┼────┼──────┤
│60 │1000分籌碼 │5個 │ │
├───┼────────┼────┼──────┤
│61 │500分籌碼 │23個 │ │
├───┼────────┼────┼──────┤
│62 │50分籌碼 │20個 │ │
├───┼────────┼────┼──────┤
│63 │20分籌碼 │20個 │ │
├───┼────────┼────┼──────┤
│64 │代幣 │68個 │ │
├───┼────────┼────┼──────┤
│65 │斧頭 │1支 │ │
├───┼────────┼────┼──────┤
│66 │1000分籌碼 │208個 │ │
├───┼────────┼────┼──────┤
│67 │500分籌碼 │100個 │ │
├───┼────────┼────┼──────┤
│68 │1萬分籌碼 │50個 │ │
├───┼────────┼────┼──────┤
│69 │100分籌碼 │294個 │ │
├───┼────────┼────┼──────┤
│70 │50分籌碼 │200個 │ │
├───┼────────┼────┼──────┤
│71 │10分籌碼 │94個 │ │
├───┼────────┼────┼──────┤
│72 │撲克牌 │7組 │ │
├───┼────────┼────┼──────┤
│73 │撲克牌 │9組 │ │
├───┼────────┼────┼──────┤
│74 │撲克牌 │7組 │ │
├───┼────────┼────┼──────┤
│75 │撲克牌 │90張 │ │
├───┼────────┼────┼──────┤
│76 │5 萬分方形籌碼 │10個 │ │
├───┼────────┼────┼──────┤
│77 │1 萬分方形籌碼 │15個 │ │
├───┼────────┼────┼──────┤
│78 │方形籌碼 │31個 │ │
├───┼────────┼────┼──────┤
│79 │筆記型電腦(含滑│1台 │ │
│ │鼠、電源線) │ │ │
├───┼────────┼────┼──────┤
│80 │充電盤 │1個 │ │
├───┼────────┼────┼──────┤
│81 │開桌單 │2張 │ │
├───┼────────┼────┼──────┤
│82 │開桌單 │23張 │ │
├───┼────────┼────┼──────┤
│83 │無線對講機 │8台 │ │
├───┼────────┼────┼──────┤
│84 │遠端監控鏡頭 │3台 │ │
├───┼────────┼────┼──────┤
│85 │監視器主機(含滑│1台 │ │
│ │鼠) │ │ │
├───┼────────┼────┼──────┤
│86 │螢幕 │1台 │ │
├───┼────────┼────┼──────┤
│87 │記帳本 │1本 │ │
├───┼────────┼────┼──────┤
│88 │會員資料 │1本 │ │
├───┼────────┼────┼──────┤
│89 │現金 │43239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