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0年度,1號
KSDM,110,原交訴,1,2021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憲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玉憲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外型為殘障三輪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綏遠二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前行。適有林靖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西向車道(繪製有「停 」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逕左 轉駛入上開路口,高玉憲見狀閃煞不及,林靖勇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撞擊高玉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2 人均人車倒 地,林靖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 氣腦、腦幹挫傷出血、右耳耳漏、重度昏迷併瞳孔放大之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 年3 月17日2 時10分許,因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靖勇之妻何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高玉憲、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0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5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綏遠二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林靖勇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死 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看 到被害人時緊急煞車,被害人已經衝到我車頭前面,我來不 及,如果被害人中途有煞車,我絕對可以避免事故發生,我 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案發時係以低 於速限之時速30公里行駛,故無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又被害人行駛至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毫無減速 左轉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並未停車禮讓直行之被告,被告 對於不可預見之被害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再參考 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 秒,而在車速時速30公里 之情形下,仍須1.11秒煞停時間,亦即被告須於2.71秒前發 現被害人,方有可能緊急剎車而避免事故發生,縱使係時速 20公里,亦須於2.34秒前發現被害人,然而本案被告之反應 及煞停時間尚不足2.34秒,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自無迴避可 能,因此本案事故發生與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是否減速慢行 ,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 結果發生,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綏遠二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由東 往西方向,疏未依「停」標字,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逕左 轉駛入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2 人均人車倒 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顱底骨折 併氣腦、腦幹挫傷出血、右耳耳漏、重度昏迷併瞳孔放大 之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美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頁、高 雄地檢署109 年度相字第281 號卷〈下稱相卷〉第103 至 105 頁),並有市0000000道路0000000○ 道路000000000000000000○○路000 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地檢署109 年相字第281 號檢驗報告書暨屍體驗斷 圖、109 年3 月17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109 年3 月17 日109 相甲字第28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林靖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 1 份、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以及車損及傷勢照片24張、現場行車影像截圖照 片5 張、相驗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 19至20頁、第27至35頁、第39至60頁、第62頁,相卷第10 1 頁、第107 頁、第109 至121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75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傷害致死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綏遠二街之交岔路口,係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 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49至50頁)。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 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較高,為使駕駛人謹 慎觀察路口之各種車況、保持適度警戒,故要求駕駛人減 速慢行,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避免危險發生。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 卷第19頁),其對上開規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 被告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可能有其他車輛亦同時行 經一事,自有預見可能性,此為一般社會生活顯然之事理 ,惟經本院勘驗事故時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 「1.(影片時間00:17 )畫面為自立一路及綏遠二街交岔 T 字路口,該路口無號誌,路口轉角處無明顯遮蔽物及障 礙物,視野範圍寬廣。被告騎乘之甲車(黃圈處)行駛於 自立一路上,由南向北往交岔路口處行駛。而被害人騎乘 之乙車(紅圈處)行駛在綏遠二街上,由東向西往交岔路 口處行駛。此時有一輛丙車(藍圈處)由南向北行駛,正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影片時間00:18 )被告騎乘之甲 車(黃圈處)仍行駛於自立一路上,由南向北往交岔路口 處行駛。而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紅圈處)西向東駛近交岔 路口處,與南北向之丙車(藍圈處),以極近之距離交會 ,乙車有稍做減速。3.(影片時間00:19 )被害人騎乘之 乙車(紅圈處)與丙車會車後,車速回復,並先於甲車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騎乘之甲車(黃圈處),約在 交岔路口前,尚未跨越自立一路停止線處。而乙車在甲車 之右斜前方不遠處,甲乙兩車之視野內均無障礙物,丙車 亦已駛離路口(藍圈處)。4.(影片時間00:19 )被害人 騎乘之乙車(紅圈處)旋以左斜切之方式,左轉通過路口 駛入自立一路。此時被告騎乘之甲車(黃圈處)亦駛入交 岔路口。甲、乙兩車均無明顯減速、煞車或是試圖閃避對 方之情形。5.(影片時間00:20-00:21 )甲乙兩車在交岔 路口,偏自立一路處發生碰撞(甲車之車頭撞擊乙車之左 側車身處),而後二車均倒地。」(見本院卷第59頁), 自兩人之行駛路徑觀之,可知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 未減速慢行,亦未為任何停車準備之舉止,而被害人則未 依標示停車再行駛;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發現對方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由綏遠二街往西左轉自立一路 時,距離我機車約5 至10公尺遠,我煞車但閃避不及等語 (見警卷第13頁),益見被告雖可預見其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亦可能有其他車輛同時行經該路口,惟其卻未為 任何減速、觀察路口車況,以及做好停車之準備,以致其 在發現被害人車輛時,雖雙方仍有一段距離,仍因閃煞不 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甚明。
2.復觀諸案發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之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發生碰撞前,被告之行車 視野並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足證現場並無其他客觀條件 足以妨礙被告注意交岔路口之車況、減速慢行,並做好隨 時停車之準備,換言之,倘被告遵守規定,提高警覺減速 慢行、做好應變之準備,其當可發現左轉行駛而來之被害 人,並有足夠時間及餘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加以避讓 或煞車,避免事故發生。
3.再參諸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林靖勇:未依『停』標 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高玉憲: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9 年8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74100 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135 至138 頁 );復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 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果,此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9 月16日 高市府交工字第109455723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



第141 至143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行駛至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被害人則有未 依標字指示停車再行之過失相符,益足為證。綜上所述,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留意路口車況,作 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三)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1.被告固辯稱其碰撞前之行駛時速僅有30公里,已係慢速行 駛未違反速限,係被害人違規致其反應不及才發生碰撞云 云。惟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何,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車速為30至40公里(見本 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亦無從確定其當時之車速為何。 復參諸兩車碰撞當下之撞擊力道,造成被告所騎乘之殘障 三輪機車失去重心而垂直翻轉180 度,且其車頭左側車殼 嚴重破損,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則往西北方延伸長達4.4 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 張、勘 驗截圖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39頁、第43頁, 本院卷第81頁),由上開碰撞後所造成之客觀嚴重程度, 無從採信被告時速僅有30公里之辯詞,是其上開辯稱,均 無可採。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 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有效採取停、煞等 方式因應路況,進而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 限行駛即符合上開規定。
2.又辯護人主張因被害人未停車禮讓直行之被告,故被告對 於不可預見之被害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云云,並 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理由為據 。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 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 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 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 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 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查,被告可預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同時有其他車輛行經,仍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減 速慢行、作停車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難以被害人同有過失,逕以免除 自身之注意義務。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信賴原則而免過失 責任,洵非可採。
3.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車速為30公里、20公里時,各需2.71秒 、2.34秒之反應時間,而被害人車速過快,導致被告並無 足夠之反應時間,故無迴避可能性云云。然查,被告之過 失即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採取停車準 備,以致其無充足之反應時間應對突發狀況而發生車禍, 自無從反以其上開違規行為,導致事故當下反應時間不足 ,而反推其無從迴避、無過失。再者,辯護人計算被告反 應時間所依據之標準,係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 科技管理學院針對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之研究結果( 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 號卷第63頁)。然觀諸上 開美國研究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本案被告係機車駕 駛人,審酌汽車駕駛人與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姿勢、煞車動 作、方式均相異,兩者之反應時間是否相同,恐屬有疑, 自不宜逕適用於本案,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可得反應、煞停 之時間尚不足2.34秒、2.71秒,洵無足採。 4.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同有過失,亦經認定如前,然 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就被告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進行鑑定,然被 告行為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及其過失情節業經本院 論述甚詳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並無再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惟其仍因上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釀成



本案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縱其非故意犯罪, 情節亦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34頁、第72頁),本 院審酌縱被告因經濟因素不佳,而無能力負擔告訴人所提 出之和解條件,然其犯後亦無其他試圖彌補過錯之積極舉 止,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斟 酌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與被 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情況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稱已 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償新臺幣200 萬元(被告 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見本院卷第73頁)之情節,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