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劭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劭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現場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劭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 度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 危害情節相對較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曁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趙劭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劭儒於民國110年8月14日4時許至8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 區大發工業區租屋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勝利路口,與賴振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振銘未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趙劭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劭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