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補充「未保持 2車併行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偵二卷第19頁)、「被告高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審原交易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 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大客(貨)車司機、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35頁;偵 二卷第50頁),惟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未保持2車併行之間隔, 逕行超車,而與同未保持2車併行之間隔告訴人葉孟霖(後 載其母蘇阿珍)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 證(警卷第67、69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事發時被告高文傑並未考領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如上述,故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 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疏失。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供承為 原住民身分,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審原交易卷第59頁 ),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司機之職業(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經多次調解、和解、被告 未到庭(偵一卷第27頁;審原交易卷第35、53、59、69頁) ,惜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 被 告 高文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傑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9時14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忠孝 一路與民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又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文傑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葉孟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蘇阿珍,沿同一路段、 相同方向行駛至在甲車右方,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且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葉孟霖、蘇阿珍人 車倒地,致葉孟霖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與 蘇阿珍受有左臉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腳挫傷、左腳第一蹠 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及左膝髕骨外側閉鎖性線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葉孟霖、蘇阿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文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葉孟霖騎乘並搭載告訴│
│ │ │人蘇阿珍之乙車發生車禍,造│
│ │ │成告訴人 2 人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葉孟霖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告訴人蘇阿珍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與告訴人葉孟霖騎乘並搭載│
│ │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告訴人蘇阿珍之乙車發生車│
│ │查詢資料 2 份、道路 │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車損情形。⑵車禍當時之│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
│ │㈡各 1 份、路口監視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⑶觀│
│ │器錄影光碟 1 片及擷 │ 諸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忠孝│
│ │取、現場照片 13 張。│ 一路施工中,並為未劃設車│
│ │ │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 │ │ 制線之道路。⑷被告無重型│
│ │ │ 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
│ │ │ 機車之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超速,且未保持兩車並行│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是被│
│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告對於告訴人 2 人所受傷害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確有過失。 │
│ │會 110 年 5 月 19 日│ │
│ │高市車鑑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 │00000000 號鑑定意見 │ │
│ │書各 1 份。 │ │
├──┼──────────┼─────────────┤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葉孟霖因車禍受有左膝│
│ │證明書 2 份。 │挫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 │ │與告訴人蘇阿珍因車禍受有左│
│ │ │臉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腳挫│
│ │ │傷、左腳第一蹠骨閉鎖性線性│
│ │ │骨折及左膝髕骨外側閉鎖性線│
│ │ │性骨折等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 失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 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