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更正為「(陳莫松未受傷,對莊洧榳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之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之各 類媒體傳達,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無視於此,於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險 甚鉅,本次更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及身體健康之實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彭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宇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 卡道路與青海路某工地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青海路口時, 因駕車時彎腰撿拾手機,追撞前方莊洧榳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陳莫松所駕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對彭俊宇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莊洧榳、陳莫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