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7號
KSDM,110,侵訴,1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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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9217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87年6月生,案發時已年滿18 歲,以下稱甲女)互不相 識。緣甲女於108年4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夜店「MUSE」結識甲○○及王紹維,甲女又與江志達、陳貞 云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夜店「LAMP」共同飲酒作樂,再於現場遇見甲○○及 王紹維,雙方即在店內飲酒跳舞,嗣結束飲酒後由甲○○約 於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女帶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休息 。詎甲○○將甲女攙扶至其前址房間後,甲○○在該日(12 日)凌晨5 時許,見甲女酒醉不醒人事躺在床上,竟萌生歹 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 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1次。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113、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王紹維、江 志達、陳貞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甲女 見第5至11、13頁、偵卷第19至21頁,王紹維見警卷第14至 17頁、偵卷第35頁,江志達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34至 35頁,陳貞云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 甲女手繪現場圖、甲女指認被告IG帳號擷圖1 張、甲女指認 甲○○照片1 張、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 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 29、33、37至38、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乃指行為人對於男、女利 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 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惟受性交時, 心意模糊,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如 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故本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乘人精 神或身體或心智有障礙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 屬相當,並非被害人必處於無知或無意識之狀態下而為性侵 害才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當時,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已如前述,參 諸上揭說明,甲女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被告竟乘此機會,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雖因見甲女酒醉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 動無法克制,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乘 機性交之行為,然其犯罪之手段非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佐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女達成和解,並 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甲女亦表明同意法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此有調查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5頁),可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 甲女所受之損害,已誠心悔過,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 人,故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 )及被害人甲女之意見等各項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性欲,見告訴人酒後泥醉乘機對其 性交,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誠 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取告訴人原諒,有臺 本院1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 頁),堪認被告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目前因疫情待業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案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而甲女表示願意 給被告機會,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7頁), 暨公訴人亦表示:若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請附條件讓被告做 義務勞動或進行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因認



本案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經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 ,以及告訴人、公訴人均陳稱緩刑須附條件等語(各見本院 卷第77、123 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令被告另行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收確保其 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本 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 之宣告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 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敏惠、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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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