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79號
KSDM,110,交簡上,7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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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26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3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1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健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院三卷第 433 頁、第439 至443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 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石蔡秀足右下 肢終生殘疾,是屬重傷害之傷害。㈡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爰 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上訴後,本院曾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函詢新高醫院,該院 回覆略以:石蔡秀足女士於109 年3 月18日至同年6 月10日本 院住院期間左下肢之傷勢(左足第五趾近端蹠骨骨折),當時 於急性期醫院(高醫)係採保守治療(無須手術)方式處理, 傷後至骨折部位癒合前左足有疼痛不適,影響步行;骨折處癒 合後即無大礙,亦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之程度等情, 此有該院110 年7 月6 日新高管字第1100043 號函及檢附病歷 資料可佐(院三卷第69至414 頁)。是以,依照上開函覆內容



,尚難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到刑法上「重傷」之程度。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萬元,因故尚未給付完 畢、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無業、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復經本院審酌 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被告確 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 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一節,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 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王健二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 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見警卷第 6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 人石蔡秀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至39頁),顯 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7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萬元,因故尚未給付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1、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業,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86號
被 告 王健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二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附載曾國興,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埤路近公園路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石蔡秀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 ,致石蔡秀足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鈍傷、左腕部挫傷、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擦傷、左上肢及下肢擦傷、左足第 五趾近端蹠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王健二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蔡秀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健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準備│
│ │中之供述 │要右轉,故由快車道要到慢│
│ │ │車道準備轉彎,而與告訴人│
│ │ │石蔡秀足發生車禍事故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石蔡秀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
│ │述 │ │
├───┼───────────┼────────────┤
│3 │證人曾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 │述 │告訴人石蔡秀足發生車禍事│
│ │ │故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 │
│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
│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案號:00000000)、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 │
│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
│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
│ │斷證明書、新高醫院乙種│ │
│ │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 │
│ │照片35張及被告前開車輛│ │
│ │照片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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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