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1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靖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靖渝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 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靖渝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吳靖渝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57條第9 、10款規定, 科刑時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因被告之犯 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仍因傷 而需長期復健,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表達歉意,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 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 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有意與 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拒絕接受而無共識,致未能盡早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均非甚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與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 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 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7-70 頁),是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已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 悔悟之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渝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靖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 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建國路2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 與鳳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陳文彬亦疏未注意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任意站立在鳳松路160 號前道 路上,因2 人各有前揭疏失致吳靖渝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陳 文彬,陳文彬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鎖韌帶受傷及左膝扭挫 傷之傷害。嗣吳靖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靖渝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陳 文彬,亦不否認自己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具狀 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且事故當天 我有叫救護車,告訴人沒有明顯傷勢,也不願意上救護車, 起身後還可以搥打我的車子,足證告訴人當日並沒有受傷等 語。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 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悉,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此注意義務於駕駛過程中應隨時保持。觀諸被告提供予 員警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中顯示至遲於畫面左下方檔案 時間「2019/09/30 17:30:33 」時,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 已可見靜止站立於機車道之告訴人,嗣被告之汽車持續往前 直行,告訴人仍維持靜止狀態而停留於同一位置,直至影片 左下方檔案時間「2019/09/30 17:30:38 」、亦即被告汽車 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時間點前,告訴人均未曾移動,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10701317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張及檔案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至少5 秒前 之視線範圍內已可見告訴人,而告訴人站立在機車道上固有 不當(詳後述),惟被告既見告訴人在前,自應小心注意避 免撞擊告訴人,卻未能謹慎為之,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亦未否認自己有過失乙情,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 又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告訴人確實拒絕就醫,有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110 年1 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032330號函暨所 附「108 年9 月30日17時51分許本市○○區○○路0 段00號 救護案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 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於108 年9 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 尚能直立站挺與被告出言爭執,並以右腳踹被告車輛之引擎 蓋1 次致車身晃動、另以右手持手機敲擊被告車輛之引擎蓋 1 次,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中勘驗無訛,是此2 部分之事實,亦固堪認定。 ㈣ 被告以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尚能起身敲打其車輛,且拒絕上救 護車等情,主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過失之撞擊行為而受傷等 語置辯。惟查,告訴人因受被告之車輛撞擊,而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並有南成骨科診所於108 年10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告訴人雖係於車禍發生後1 週許始至南成骨科診 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鎖韌帶受傷及左
膝扭挫傷等傷害,惟衡以挫傷、扭挫傷、韌帶受傷等傷勢通 常無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口,且一般不會危及生命,是告訴人 於案發當下未立即就醫,嗣數日後始因疼痛難耐而就診,尚 無違常理。又告訴人經診斷所受左肩與左膝之傷害,與被告 提供予員警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所顯示告訴人遭撞擊 之身體位置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揭函 所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告訴人遭撞擊時之截圖(影 片左下方檔案時間「2019/09/30 17:30:38 」)1 張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為一般人遭車輛撞 擊倒地後可能產生之傷勢,且縱使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後尚 能直立站挺與被告爭執,然當時告訴人搥打被告車輛之身體 部位為右手及右腳,而其經診斷受有傷勢之部位為左半身, 復觀諸告訴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0mg/L(見偵卷 第47頁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是告訴人所稱事故當時 因喝酒而未感受到疼痛等情(見本院調查程序筆錄),非全 然不可採信,故尚難因告訴人仍能於事故後作出搥打車輛或 拒絕就醫等行為,即遽認告訴人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身體無 恙。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撞擊倒地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述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南成骨科診所於109 年12月22日之 函覆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遭其撞擊後並未受傷 等語,非可採信。
㈤ 至被告另稱其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時確實任意站在道路之機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且本案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 亦均認告訴人站立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此惟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 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㈥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 卷第4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 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拒絕接受而無共識(見本院 調查程序筆錄),致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被 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甚重,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與本 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 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