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96號
KSDM,110,交簡,2196,202109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煥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煥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煥才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月7日1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濱海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鼓波街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周道川(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 7年7月6日因高齡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妻周廖秀梅,沿鼓波街由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於駛入該路口前未向右 觀看有無來車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騎乘駛入上開路口, 致與溫煥才所駕大客車發生碰撞,周道川周廖秀梅當場人 車倒地,周道川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部鈍挫傷、急迫 性尿失禁等傷害,周廖秀梅受有胸挫傷、右腳挫擦傷、右腳 開放傷口等傷害(溫煥才過失傷害周廖秀梅部分,未具周廖 秀梅提出告訴)。溫煥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煥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道川及證人周廖秀梅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宜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0-13、16-19頁、偵卷第1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09 年12月31日)、聖 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溫煥才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 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影本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 紙(見警 卷第21-33、37-49、53-55、63、69-73頁;審交易卷第67-6 9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及 被告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皆直行通過路口,2 車均未 暫停,告訴人行經路口時並未往右側方向查看有無來車即逕 行通過路口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片擷圖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審交易卷第33-35、39-42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 67頁),是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此注意義 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路 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53-55 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另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7年7月6 日因高齡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9頁),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往右側方向觀看有無來車,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逕行騎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 撞,已如前述,並有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左前方車頭處凹損照



片可稽(見警卷第41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應堪認定。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 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 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3頁),且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又被 告於肇事後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經本院送調解,被告亦 有到庭,僅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情事,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尚非無賠償 意願,而係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導致;再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前開之過失(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然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照已經遭註銷 ,猶仍騎車上路,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向右查看有無來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可全然究責於被告,告訴人亦應負 相當之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