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57號
KSDM,110,交簡,215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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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 行「發現其身有 酒味」更正為「發現其臉色潮紅」;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60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本案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姜政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2萬 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於110年8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 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政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中華電信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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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