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52號
KSDM,110,交簡,215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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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明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8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明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明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因酒駕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09 年1 月16日至11 2 年1 月15日),屬無駕照之人。其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 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孔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孔鳳路與桂林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桂林巷,適有未成年人 鄭○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伍 明村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鄭○峻受 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伍明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警卷第19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 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 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 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09 年1 月16日即遭酒 駕逕註(註銷期間為109 年1 月16日至112 年1 月15日),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25頁),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情形下 ,仍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詎被告仍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5 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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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