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之紀錄,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蕭清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宏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0 時起,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 港78號碼頭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 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光和 路與台機路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 時24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蕭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1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