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68號
KSDM,110,交簡,196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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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09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58 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安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潘安長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正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言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進入中正一路,適有張紫縈(原名張宇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紫縈受有右小腿挫 傷併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右脛骨開放性粉碎 骨折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潘安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潘安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縈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減少社會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靠政府補助維持生活,已婚且有3 名成年子女,惟其中2 名子女仍在就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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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