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考量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劉凱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8 月4 日 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北斗街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5 分許,因劉凱元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299 巷口 違規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劉凱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