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慧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黃 馨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黃馨慧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47頁)、「被告黃馨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審 交易字卷第3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惜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準備程序報 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61頁;審交易卷第351頁) ,被告尚未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 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仍 宜由雙方循民事程序解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78號
被 告 黃馨慧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慧於民國109年4月1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橋 下之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民族一路時,本
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民族一路, 適有李玟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 李玟燕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髖部、大腿挫傷、尾底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狹窄 等傷害。
二、案經李玟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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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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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馨慧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玟燕所騎乘之乙車發│
│ │ │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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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李玟燕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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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損情形。 │
│ │報告表㈠、㈡-1、本署│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 情事。 │
│ │現場照片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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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 │表1 份 │之受傷確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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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上臂挫│
│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左側髖部、大腿挫傷、尾│
│ │各1 紙。 │底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狹窄│
│ │ │等傷害。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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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